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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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33 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派專責輔導員。
二、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三、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四、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五、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六、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七、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
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第一項第一款專責輔導員,應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但辦理急救人
員教育訓練之專責輔導員,得由具醫護人員資格、高級或中級救護技術員
合格證書者擔任之。
訓練單位對於第一項之專責輔導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
,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相關人員名稱之修正及齊一用語,酌作文字
    修正。
二、第三款後段有關受訓學員請假及缺(曠)課之處理,屬訓練單位應盡之管理措施
    ,爰移列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為提升訓練單位專責輔導員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知能,使其符合實務需求,爰增列第
三項,訓練單位對該等人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訓練單位及專責輔導員之權責,修正第一項之序文,將訓練單位應指派專
    責輔導員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後續款次配合遞移。
三、有關專責輔導員應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資格增列於第三項,並增列但書,因
    急救人員教育訓練之特殊性,規範辦理該項教育訓練之輔導員,得由具醫護人員
    資格或具有高級或中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擔任之。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
五、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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