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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35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
合附表十五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條次及表次變更。
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
本規則附表十五已明定各項教育訓練師資資格,且訓練單位辦理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時,均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檢附合格講師概況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故中央
主管機關已無另建立講師名冊供參之必要,爰予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之修正,講師資格已明定於附表十二之一,爰修正之。
二、修正附表十五急救人員教育訓練之講師資格。
【附表十五之修正理由】 
一、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教育訓練講師資格移列於附表十二之一。
二、參考行政院衛生署「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之規定,除將富有急救經驗之醫護人
    員修正為實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三年以上之醫護人員外,亦增訂具有高級或
    中級救護技術員身分者可擔任講師之規定,以符實務需求。
三、項次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附表十五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及相關法規之修正,酌予調整各種訓練職類名稱。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第三十一條附表十五修正說明》
鑒於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專業課程涵蓋職業安全及職業衛生等專業領域,爰有關職業
安全衛生人員之專課程部分,仍應依其專業課程屬性訂定講師資格,爰增列本附表第
一款及第二款附註規定。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條文援引條次配合調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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