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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38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
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訓練教材、訓練方式或訓練目標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
四、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相關罰則條次變更,並酌修第一款即第五款之部分文字。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訓練單位未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及
未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或參加講習時數不足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
限期令其改正之規定,餘款次順移。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文義明確,參照本法規定,修正序文之用詞。
三、因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各項已明定訓練單位應負辦理教育訓練相關事項之責任、
    指派專責輔導員應具資格及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爰修正第一款
    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另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款次遞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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