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 1、17、18、20、40、4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九、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十、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第 35 條條文之附表 十五;增訂第 42-4 條條文,依第 43 條規定: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擔任施工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施工安全評估人員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五之規定。
條次及表次變更
【附表五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及相關法規之修正,酌予調整各種訓練課程內容。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