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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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8 條
雇主對於鍋爐房或鍋爐設置場所,應禁止無關人員擅自進入,並應依下列
規定為安全管理:
一、在作業場所入口明顯處設置禁止進入之標示。
二、非有必要且無安全之虞時,禁止攜入與作業無關之危險物及易燃物品
    。
三、置備水位計之玻璃管或玻璃板、各種填料、修繕用工具及其他必備品
    ,以備緊急修繕用。
四、應將鍋爐檢查合格證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證件影本揭示於明顯處所;
    如屬移動式鍋爐,應將檢查合格證影本交鍋爐操作人員隨身攜帶。
五、鍋爐之燃燒室、煙道等之砌磚發生裂縫時,或鍋爐與鄰接爐磚之間發
    生隙縫時,應儘速予以適當修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鍋爐房之管理。
二、鍋爐房或鍋爐設置場所之易見處應皆是禁止閒人進入之標示。
三、鍋爐房非必要時,不得攜入引火性物料,包括油漆、可燃性物料、易燃物品、有
    機溶劑等。不僅作業時不得攜入,非作業期間亦不允許。
四、「引火性物品」改為「危險物」,其包括「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
    引火性氣體」、「可燃性氣體」、「爆炸性物品」等。
五、「工具」改為「修繕用工具」、「裂痕等隙縫」改為「裂縫」。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文字修正。
二、本條規定鍋爐房安全管理及使用上應遵守事項。
三、本文增列禁止無關人員擅自進入,係考量出入鍋爐房之人員如對鍋爐並無認知,
    致有誤觸閥類、開關等,將導致發生危險之虞,故禁止無關人員擅自進入。
四、鑑於鍋爐燃燒運轉係於高溫狀態,如攜入易燃物品,有釀成火災或爆炸災害之虞
    ,故第二款明定禁止攜入危險物及易燃物品,例如有機溶劑、油類、工業氣體等
    ,均在禁止攜入之列,以資周延。
五、第五款係因燃燒室等之砌磚若發生龜裂,或鍋爐與砌磚間有隙縫時,有發生火災
    或鍋爐傾斜之虞,為資預防,爰予具體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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