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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0 條
雇主應改善鍋爐之燃燒方法,避免鍋爐燃燒產生廢氣滯留室內,並應於鍋
爐房設置必要之通風設備或採其他排除廢氣措施。但無廢氣滯留之虞者,
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鍋爐燃燒產生廢氣,首應改善鍋爐之燃燒方法,例如調整燃油空氣比等,
    另鑑於防止鍋爐燃燒所生廢氣滯留室內引起危害,鍋爐房應設置適當機械通風設
    備,提供充足通風氣量,以防止因燃燒不完全而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或排煙不
    良造成危害,但鍋爐房之門窗開口能使空氣自然流通良好,或可直接自戶外導入
    新鮮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排至戶外適當處所而無危害之虞者,自得免設通
    風設備,爰予但書除外。
三、鑑於亞力山大健身中心曾因鍋爐燃燒不完全,通風不良,而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
    故,日月光半導體公司鍋爐排煙管配置不當、防火區劃不良等因,致發生火災延
    燒,損失重大,故增列鍋爐之通風設備、鍋爐房之防火區劃等應依建築技術規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辦理,例如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
    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等,爰於
    第二項予以規定。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依本法第一條修正,對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關鍋爐通風設備之排煙
裝置、排煙風管、逆風檔及鍋爐房之防火區劃等,屬建築管理法規及消防法規之相關
規定,爰移列至附則,予以敘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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