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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5 條
雇主對於小型鍋爐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
萬帕斯卡(MPa) 以下之壓力吹洩。但小型貫流鍋爐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
力以下吹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小型鍋爐安全閥之調整。
二、第二種壓力容器安全閥之調整,列於第三十條第一款;小型壓力容器安全閥之調
    整,列於第三十三條。
三、小型鍋爐之使用壓力甚低,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壓力吹洩,小
    型貫流鍋爐等應調整於最高使用使用壓力以下吹洩,爰予明定。
四、小型鍋爐多未設二具以上安全閥,現行有關規定失其作用,無庸規定。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文字修正。
二、壓力單位並列國際單位 MPa。(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一 MPa)。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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