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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6 條
雇主對於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該容器運
轉中,不得使其從事與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無關之工作。
前項操作人員,應經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
能檢定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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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操作人員資格等。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應具資格;操作以一人一座為原則,惟於無礙安全操作
    、管理及監視等作業,經檢查機構認定者除外。
三、同一作業場所等如有操作人員二人以上時,為防止操作上連絡失誤,造成災害,
    應指定一人為操作主管,擔任指揮、監督作業。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將原第二十八條移列併入第一項後段,規範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管理,應僱用
    專任操作人員,於第一種壓力容器運轉中,不得從事與操作無關之工作。
三、第一項後段刪除,經查國際間無此一限制,且壓力容器採自動化操作,有警示設
    施、緊急停機系統等,不需設置如此多人運作。故規定每人操作一座第一種壓力
    容器,已不合時宜,無存在之必要,但書亦欠具體,爰予增列作業主管職責及要
    求其執行業務應留存紀錄,以示負責之配套措施後,取消一人操作一座為原則之
    規定,以符實際。
四、目前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資格係單一級,應由具備資格者擔任操作職務,第
    二項爰予規範之。
五、原第三項移列第二十七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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