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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8 條
雇主應使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實施下列事項:
一、監視溫度、壓力等運轉動態。
二、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
三、防止壓力上升超過最高使用壓力。
四、保持壓力表、安全閥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正常。
五、檢點及調整自動控制裝置,以保持機能正常。
六、保持冷卻裝置之機能正常。
七、發現第一種壓力容器及配管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操作人員之職務。
二、確認溫度等狀態及安全閥等安全裝置無異狀後,方得使使用。
三、避免急劇之負荷變動、壓力上升限制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
四、保持安全閥、自動控制裝置、冷卻水裝置之功能正常。
五、增列第七款。
六、刪除第二項,操作主管職責已改列於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第一款後段移列第四款,第六款冷卻裝置包括水冷、空冷等方式,不
    限水冷卻,爰予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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