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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3 條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
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之壓力吹洩;第五條
第三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小型壓力容器安全閥之調整。
二、小型鍋爐之安全閥調整,於第二十五條已有規定,第二種壓力容器安全閥之調整
    ,於第三十條第一款已有規定。
三、小型壓力容器之使用壓力甚低,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方公斤一公斤以下壓力或最
    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爰予規定。
四、小型壓力容器多未設置二具以上安全閥,現行有關規定,失其作用,無庸規定。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文字修正。
二、壓力單位導入國際單位百萬帕斯卡MPa。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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