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 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之壓力吹洩;第五條 第三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小型壓力容器安全閥之調整。 二、小型鍋爐之安全閥調整,於第二十五條已有規定,第二種壓力容器安全閥之調整 ,於第三十條第一款已有規定。 三、小型壓力容器之使用壓力甚低,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方公斤一公斤以下壓力或最 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爰予規定。 四、小型壓力容器多未設置二具以上安全閥,現行有關規定,失其作用,無庸規定。
一、文字修正。 二、壓力單位導入國際單位百萬帕斯卡MP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