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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10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注意勞工作業姿態,使其眼球與工作點之
距離保持在明視距離約三十公分。但使用放大鏡或顯微鏡等器具作業者,
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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