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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依其作業實際需要施予適當之照明,除從
事第三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作業時,其照明得酌減外,其作業台面局部
照明不得低於一千米燭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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