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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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106 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
或權責辦理:
一、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設於客貨船舶,並固定於船上之貨物裝卸機具等之起重升降機具,依
    船舶法規定由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三、前二款以外,涉及國防軍事作戰範圍之起重升降機具,由國防主管機
    關檢查及管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會業已協商內政部、交通部及國防部同意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或權責辦理,以免一事兩辦,造成競合,並使
    權責分工更臻明確妥適。
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
    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揭昇降設備於「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
    管理辦法」、「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訂有明文,由建築主
    管機關檢查及管理,可資依據。
四、依船舶法、船舶檢查規則、船舶設備規則等,對設於船舶之貨物裝卸設備等,由
    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並依交通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航字第○九六○
    ○一○六九四號函同意辦理。
五、國防軍事作戰範圍如作戰部隊、軍事要地等場所,其設置之起重升降機具,擔負
    國防任務,由官兵操作,且軍事重地涉有軍事機密性,由國防主管機關依權責檢
    查及管理。
六、本會八十年九月九日台八十勞安二字第二三八九七號函略以,升降機之檢查,勞
    工安全衛生法與建築法競合部分,由兩單位做適當之分工、同一台升降機僅由一
    單位負責檢查管理為原則,避免重覆檢查管理,檢查管理分工依下列原則辦理:
    礦業之礦場、製造業之工廠、營造業之工地、水電燃氣業之水廠、電廠、瓦斯廠
    、倉儲業之倉庫、通訊業之電訊交換機房、國防事業之生產機構、軍醫院、研究
    機構及對外附設之傳播事業單位等之升降機自竣工檢查開始,由勞工檢查機構實
    施檢查管理,其餘升降機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檢查管理在案。惟鑑於時空環境變
    遷,已有若干不合時宜之處,故配合實際業務分工情形,並會商內政部同意酌予
    微調,爰予明文定之,以資遵循。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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