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16 條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之
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伸臂起重機為額定荷重之最大值)
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液壓起重機安全閥之調整。
二、以水壓、油壓為動力之起重機,為防止液壓過度升高,應設安全閥,其作動壓力
    應調整於額定荷重以下,即能作用;伸臂起重機因其伸臂長短、傾斜角不同,有
    相對應之各該額定荷重,應取其最大值,爰將「最大額定荷重」改為「額定荷重
    之最大值」。
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全性試驗係以額定額重一‧二五倍及一‧二七倍荷重為之,故
    安全閥之調整須予配合,爰予但書排除。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三條移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