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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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起重升降機具:
一、固定式起重機:指在特定場所使用動力將貨物吊升並將其作水平搬運
    為目的之機械裝置。
二、移動式起重機: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
    。
三、人字臂起重桿:指以動力吊升貨物為目的,具有主柱、吊桿,另行裝
    置原動機,並以鋼索操作升降之機械裝置。
四、升降機:指乘載人員及(或)貨物於搬器上,而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
    升降,並以動力從事搬運之機械裝置。但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機
    及吊籠,不包括之。
五、營建用提升機:指於土木、建築等工程作業中,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
    之升降機。但導軌與水平之角度未滿八十度之吊斗捲揚機,不包括之
    。
六、吊籠:指由懸吊式施工架、升降裝置、支撐裝置、工作台及其附屬裝
    置所構成,專供人員升降施工之設備。
七、簡易提升機:指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其搬器之底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或頂高在一點二公尺以下者。但營建用提升機,不包括
    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文字修正,本條規定起重升降機具之適用。
二、固定式起重機係利用電力、內燃機等動力驅動,以吊升荷物作水平搬運之機械裝
    置,其並非固定不能移動,而係其移動僅限於特定範圍之軌道上行走移動或固定
    於定點,爰予定義。
三、移動式起重機係能自行任意移動於非特定場所者,如履帶式起重機、卡車起重機
    、輪行起重機等,移動範圍廣,爰予定義。
四、人字臂起重桿係具有主柱、吊桿,另以動力絞盤及鋼索操作吊升荷物者,包括牽
    索人字臂起重桿、單柱式起重桿、門式起重桿、雙叉式起重桿等,爰予定義。
五、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機等構造、用途各有不同,尤其後二者僅以搬
    運貨物為目的,不得乘載人員,爰予定義。
六、吊籠係由人員於工作台上操作升降作業者,爰予列入定義。
七、「簡易升降機」修正為「簡易提升機」(以下同),俾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法令名辭一致。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將係指修正為指;一.二修正為一點二及酌作文
字修正。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吊籠由懸吊式施工架等結構與裝置所構成,其用途如為專供人員升降施工使用者,均
應適用本規則,以保障相關作業人員安全,非僅限勞工,爰予修正第六款部分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