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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20 條
雇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響構造強度之損傷、
    變形或腐蝕等瑕疵。
二、搭乘設備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並設中欄杆及腳趾板。
三、搭乘設備之懸吊用鋼索或鋼線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鏈、吊帶及
    其支點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四、依搭乘設備之構造及材質,計算積載之最大荷重,並於搭乘設備之明
    顯易見處,標示自重及最大荷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前條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其使用材料不得有影響構造之瑕疵、設置扶手
    ;懸吊用鋼索、吊鏈、吊帶安全係數與標示自重及最大荷重等,以規範搭乘設備
    之構造安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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