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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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強風時逸走之防止,作業指揮、脫離運轉位置之
禁止及組立等作業。
二、設置於屋外之走行起重機受強風或暴風雨,預見起重機有移動翻倒之虞者,應使
軌夾、錨等防止逸走裝置作用。對固定於地面基礎之固定式起重機,尚無設置防
止逸走裝置之必要,爰予走行起重機為適用對象,以玆明確。
三、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設監督人員,以防止危險。但已採安全措施,無危險
之虞時除外。
四、運轉中吊有荷物之起重機,禁止操作人員擅離運轉位置,以防止事故。
五、組配、拆卸作業應由適當人員為之,並禁止閒人進入作業區內。
六、增列第五款,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有危害之時,應禁止作業。
-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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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修正文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四款增列「或爬升高度」。
四、增列第五款,鑑於美國紐約近期發生起重機墜落,肇生七死二十四傷嚴重事故,
為防止塔式起重機進行建築工程等作業時,於其升高其位置過程中,發生倒塌事
故,爰予規定。
五、原第五款改為第六款。
六、增列第七款,採取防止因颱風等強風造成起重機伸臂損壞之措施,例如將其放置
於可保持安定之位置或放鬆使其可自由旋轉等,危險範圍禁止進入。
七、增列第八款,鑑於以不當方式從事起重機作業,肇生職災已有數起,為避免再度
發生,爰配合規範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
之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作業,以避免發生伸臂折斷、鋼索斷裂等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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