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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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22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設置於屋外之走行起重機,應設有固定基礎與軌夾等防止逸走裝置,
    其原動機馬力應能在風速每秒十六公尺時,仍能安全駛至防止逸走裝
    置之處;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採取使防止逸走裝
    置作用之措施。
二、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操作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四、組配、拆卸或爬升高度時,應選派適當人員從事該作業,作業區內禁
    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五、以塔式起重機進行高層建築工程等作業,於該起重機爬升樓層及安裝
    基座等時,應事前擬妥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
    並採穩固該起重機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倒塌。
六、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
七、設置於室外之伸臂起重機,因強風來襲而有起重機伸臂受損之虞者,
    應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八、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
    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強風時逸走之防止,作業指揮、脫離運轉位置之
    禁止及組立等作業。
二、設置於屋外之走行起重機受強風或暴風雨,預見起重機有移動翻倒之虞者,應使
    軌夾、錨等防止逸走裝置作用。對固定於地面基礎之固定式起重機,尚無設置防
    止逸走裝置之必要,爰予走行起重機為適用對象,以玆明確。
三、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設監督人員,以防止危險。但已採安全措施,無危險
    之虞時除外。
四、運轉中吊有荷物之起重機,禁止操作人員擅離運轉位置,以防止事故。
五、組配、拆卸作業應由適當人員為之,並禁止閒人進入作業區內。
六、增列第五款,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有危害之時,應禁止作業。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修正文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四款增列「或爬升高度」。
四、增列第五款,鑑於美國紐約近期發生起重機墜落,肇生七死二十四傷嚴重事故,
    為防止塔式起重機進行建築工程等作業時,於其升高其位置過程中,發生倒塌事
    故,爰予規定。
五、原第五款改為第六款。
六、增列第七款,採取防止因颱風等強風造成起重機伸臂損壞之措施,例如將其放置
    於可保持安定之位置或放鬆使其可自由旋轉等,危險範圍禁止進入。
七、增列第八款,鑑於以不當方式從事起重機作業,肇生職災已有數起,為避免再度
    發生,爰配合規範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
    之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作業,以避免發生伸臂折斷、鋼索斷裂等事故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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