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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28 條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用
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但
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本條規定液壓起重機安全閥之調整。以液壓為動力之起重機,為防止液壓過度升
    高,應設安全閥,其作動壓力之調整,應在額定荷重最大值以下,即能作用。爰
    將「最大額定荷重」改為「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但實施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
    時例外。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條次變更,由原第四十八條移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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