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34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
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雇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之移動式起重機,得標示最大作
業半徑之額定荷重,並採取於操作室張貼荷重表及置備攜帶式荷重表等措
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增列起重機之標示。
二、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應於操作人員等易見處明確標示,以防止過負荷。
三、起重機應以銘牌等標示製造者名稱、製造年月日、吊升荷重等事項。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六十八條移列。並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移動式起重機多具有伸縮伸臂,其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如
    同時標示各該額定荷重,實務上確有困難,得標示起重機最大作業半徑之額定荷
    重,並針對各作業半徑對應之額定荷重,置備荷重表張貼於操作室內及提供攜帶
    式荷重表予吊掛作業者,使其周知,爰予修正。三、原第二項刪除,於移動式起
    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四十七條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