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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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40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
定:
一、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操作人員或駕駛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或駕駛
    室。
三、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
五、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功能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
    搖撼伸臂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
六、移動式起重機行駛時,應將其吊桿長度縮至最短、傾斜角降為最小及
    固定其吊鉤。必要時,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得採用吊桿定位警示裝置,
    提醒注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作業規範、脫離運轉位置之禁止及組立等作業。
二、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設置監督人員,以防止危險,但已採安全措施,無虞
    危險時除外。
三、運轉中吊有荷物之起重機,禁止操作人員擅離操作位置,包括移動式起重機之操
    作者及車輛駕駛等,以防止事故。
四、組配、拆卸作業,應由適當人員為之,並禁止閒人進入,必要時,應設警告標示
    。
五、增列第四款,惡劣氣候下禁止作業。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五十三條移列。並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及其他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五款。鑑於以不當方式從事起重機作業,肇生職災已有數起,為避免再度
    發生,爰配合規範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始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
    臂之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作業,以避免發生伸臂折斷或鋼索斷裂等事
    故。
四、增列第六款。鑑於移動式起重機行駛時,如吊桿未縮至最短長度及傾斜角最小之
    位置,常撞及立體車道等通道上方或碰其他障礙物,肇生事故,爰配合規範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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