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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
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伸臂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於最大傾斜角、最短長度及於
伸臂之支點與吊運車位置為最接近時計算之。
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荷重,應依吊桿於最大傾斜角時計算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吊升荷重之定義。
二、吊升荷重係依據各該機具之構造及材質,其所能吊升之最大負荷,包括吊、滑
    車、抓斗等吊具之重量。對於具有伸臂者,因伸臂之伸縮長短及傾斜角,影響吊
    升之能力,故吊升荷重係指使用最短伸壁及傾斜角度最大,及作業半徑最小時,
    所可能吊升之最大能力;人字臂起重桿因吊桿無法伸縮,故係傾斜角度最大時之
    最大吊升能力。
三、絞車(winch)修正為吊運車(trolley)。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四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係指修正為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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