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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額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
重桿,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及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及材質
、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吊運車之位置,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後,
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材質及吊桿之傾斜角
,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後,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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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額定荷重之定義。
二、未具伸臂或吊桿者,其額定荷重係自吊升荷重減去吊、抓斗等吊具重量所得之
    荷重;具有伸臂、吊桿者,應視其構造、材質、伸臂或吊桿之長度、傾斜角之大
    小、吊運車之位置等相對應情形下能承吊之最大荷重,扣除吊具重量所得之荷重
    ;自最大至最小傾斜角,或自最長伸臂至最短伸臂下所能吊升之各該荷重,於荷
    重性能表或性能曲線表應有記載,可資遵循,故應考慮傾斜角、伸臂長度、吊運
    車位置等變化,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爰分三項分別規定。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五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係指修正為指。並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二項「固定式起重機、
    」修正為「固定式起重機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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