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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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62 條
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
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
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
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
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
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
前二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
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
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吊掛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增進吊
    掛作業安全,爰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鑑於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及實習課程已包含起重吊掛作業訓練有關內容,領有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證書者,得充任起重吊掛作業者
    ,前經本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勞安一字第○九五○○四三○八四號函釋示在案
    ,爰對前揭得充任吊掛作業之規定,明文定之,俾利遵循。
四、第二項規範起重機具之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者擔任之。但於
    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及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作業型態較為簡易
    單純,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爰予明定。
五、第三項規定吊掛作業定義範圍,使其作業內容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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