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之設備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應測定空氣中氧氣及有害氣體之濃度。 二、應有使勞工安全升降之設備。 三、開挖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或有異常氣壓之虞時,該作業場所應設置專供 連絡用之電話或電鈴等通信系統。 四、開挖深度超越二十公尺或依第一款規定測定結果異常時,應設置換氣 裝置並供應充分之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