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以動力打擊、振動、預鑽等方式從事打樁、拔樁等樁或基樁施工 設備 (以下簡稱基樁等施工設備) 之機體及其附屬裝置、零件,應具有適 當其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並不得有顯著之損傷、磨損、變形或腐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