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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09 條
雇主為了防止動力基樁等施工設備之倒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鬆軟地磐上者,應襯以墊板、座鈑、或敷設混凝土等。
二、裝置設備物時,應確認其耐用及強度;不足時應即補強。
三、腳部或架台有滑動之虞時,應以樁或鏈等固定之。
四、以軌道或滾木移動者,為防止其突然移動,應以軌夾等固定之。
五、以控材或控索固定該設備頂部時,其數目應在三以上,其末端應固定
    且等間隔配置。
六、以重力均衡方式固定者,為防止其平衡錘之移動,應確實固定於腳架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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