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為了防止動力基樁等施工設備之倒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鬆軟地磐上者,應襯以墊板、座鈑、或敷設混凝土等。 二、裝置設備物時,應確認其耐用及強度;不足時應即補強。 三、腳部或架台有滑動之虞時,應以樁或鏈等固定之。 四、以軌道或滾木移動者,為防止其突然移動,應以軌夾等固定之。 五、以控材或控索固定該設備頂部時,其數目應在三以上,其末端應固定 且等間隔配置。 六、以重力均衡方式固定者,為防止其平衡錘之移動,應確實固定於腳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