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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調查地下埋設物之埋置深度、危害物質,並於評估後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以防止車輛機械輾壓而發生危險。
二、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
    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但車輛機械
    出入頻繁之場所,必須打開工地大門等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
    車輛機械出入。
三、人員出入口與車輛機械出入口應分隔設置。但設有警告標誌足以防止
    交通事故發生者不在此限。
四、應置管制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 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
 (二) 管制、檢查出入之車輛機械,非具有許可文件上記載之要件,不得
      讓其出入。
五、規劃前款第二目車輛機械接受管制所需必要之停車處所,不得影響工
    作場所外道路之交通。
六、維持車輛機械進出有充分視線淨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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