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用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鋼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打樁及拔樁作業時,其捲揚裝置之鋼纜在捲胴上至少應保留二卷以上 。 二、應使用夾鉗、鋼索夾等確實固定於捲揚裝置之捲胴。 三、捲揚鋼纜與落錘或樁錘等之套結,應使用夾鉗或鋼索夾等確實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