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應能將其捲揚裝置之捲胴軸與頭一個環槽滑輪 軸間之距離,保持在捲揚裝置之捲胴寬度十五倍以上。 前項規定之環槽滑輪應通過捲揚裝置捲胴中心,且置於軸之垂直面上。 基樁等施工設備,其捲揚用鋼纜於捲揚時,如構造設計良好使其不致紊亂 者,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