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以蒸氣或壓縮空氣為動力之基樁等施工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防止落錘動作致蒸氣或空氣軟管與落錘接觸部份之破損或脫落,應 使該等軟管固定於落錘接觸部分以外之處所。 二、應將遮斷蒸氣或空氣之裝置,設置於落錘操作者易於操作之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