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裝置於有荷重下停止運轉時,應以金屬擋 齒阻擋或以固定夾確實剎車,使其完全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