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儲存有易燃性物料時,應有防止太陽直接照射之遮蔽物 外,並應隔離儲存、設置禁止煙火之警告標誌及適當之滅火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