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作業,應訂定一定信號,並指派專人於作業時 從事傳達信號工作。 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操作者,應遵從前項規定之信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