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 塌、崩塌之設施: 一、邊坡上方或其周邊。 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
一、勞工於邊坡上方或其周邊之場所作業,有發生倒塌崩塌災害之虞,爰將鄰近改為 上方或其周邊,以資周延。 二、職災案例有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如電線桿、樹木、消波塊鋼模、地樑鋼筋 )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工作發生倒塌崩塌災害,爰增列其他物體,並將鄰近改 為上方、內部或其周邊,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