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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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31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七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三百三十平
    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撐,其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應由所僱之專
      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
      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混凝土澆置計畫及查驗等相關資
      料,於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款規
      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模板支撐,除前款第一目規定得指派專人妥為設計,簽章
    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外,應依前款各目規定辦理。
三、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方式,以防止支柱
    之沉陷。
四、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五、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之方式妥為連結。
六、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
    固定之。
七、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八、橋梁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應設置側向支撐及水平支撐,並於
    上、下端連結牢固穩定,支柱(架)腳部之地面應夯實整平,排水良
    好,不得積水。
九、橋梁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頂層構臺應舖設踏板,並於構臺下
    方設置強度足夠之安全網,以防止人員墜落、物料飛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一、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模板支撐之構築,應依技師法、
    建築師法及營造業法等相關法規所定具有建築、結構之專長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
    妥為設計,其餘模板支撐,由專人設計,並簽章確認之,以加強模板支撐安全。
二、增列第二項,規範模板支撐之設計、施工及查核等機制,並規範模板支撐拆除前
    ,應保存設計、施工圖說、混凝土澆置計畫、查驗等相關資料及簽認紀錄備查。
三、增列第三項,規範由委外設計者提供之施工圖說,應經專任工程人員確認,變更
    時應重新製作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模板支撐於拆除作業時,亦會因載重或拆除程序錯誤發生倒塌崩塌災害,爰將模
    板支撐之「構築」修正為「構築及拆除」,要求拆除亦應設計簽章、雇主應置備
    施工圖說及建立查驗機制,以資周延。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專人規定,移列至第二款,並增列專人應簽章確認施工圖
    說。原條文第二、三項之內容移列至第一款,並增列專任工程人員應簽章確認施
    工圖說。
三、原條文第三項前段之內容已包含於第一款中,爰予刪除。
四、將第八款「防護網」修正為「安全網」,款次修正及其他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一、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六目規定,工程中模板支撐高
    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為丁類營造工程,又依同辦法第
    十七條及附件十五,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檢附之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應由
    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簽章,援引前揭規定,將第一款原高度五公尺以上,且面
    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撐,調整至高度七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三百三十
    平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撐,以資周延。
二、模板支撐構築及拆除之設計、簽章確認提升為由專業技師辦理,爰將第一款第一
    目修正為「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
    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以資規範。
三、模板支撐之設計分析,應具有結構力學與支撐材料之專業能力,第一款第一目相
    關執業技師包含建築師、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爰將
    第八款及第九款「橋樑」修正為「橋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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