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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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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64 條
雇主對於高煙囪、高塔等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派專人負責監督施工。
二、不得以爆破或整體翻倒方式拆除高煙囪。但四週有足夠地面,煙囪能
    安全倒置者,不在此限。
三、以人工拆除高煙囪時,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該施工架並應隨拆除工
    作之進行隨時改變其高度,不得使工作臺高出煙囪頂二十五公分及低
    於一.五公尺。
四、不得使勞工站立於煙囪壁頂。
五、拆除物料自煙囪內卸落時,煙囪底部應有適當開孔,以防物料過度積
    集。
六、不得於上方拆除作業中,搬運拆下之物料。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