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噴漆作業場所,不得有明火、加熱器或其他火源發生之虞之裝置 或作業,並在該範圍內揭示嚴禁煙火之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