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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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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7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
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
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
    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設置警示線系統。
六、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七、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增列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應依風險控制之安全原理,由各款規定之先後順序規劃墜
    落災害防止設施。
二、第二款上下設備已包含昇降設備,爰刪除昇降二字。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一、依風險控制層級原則(Hierarchy of Controls) 規範雇主於高度二公尺以上工
    作場所,對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應依消除、替代、工程控制、行政管理及個
    人防護具等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之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以落實源頭減災精
    神。
二、本次修正係調整風險控制措施之排序。鑑於個人防護具屬最後一道防線,其防護
    效果仰賴勞工正確佩掛與使用,並非優先性控制措施,應於工程控制及行政管理
    措施無法完全防止危害時,始予採行,爰將現行第五款「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移
    列至第七款,原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款次,依序向前遞移。另保護計畫已包含個人
    防護具,第八款條文刪除原第五款安全帶之規定。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