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臨時房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選擇乾燥及排水良好之地點搭建。必要時應自行挖掘排水溝。 二、應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 三、應使用合於飲用水衛生標準規定之飲用水及一般洗濯用水。 四、用餐地點、寢室及盥洗設備等應予分設並保持清潔。 五、應依實際需要設置冰箱、食品貯存及餐具櫥櫃、處理廢物、廢料等衛 生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