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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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屋頂作業發生職災造成死傷案件甚多,究其原因多屬未落實執行法令規定,
爰增列雇主具有指派專人督導辦理各該作業安全事項之義務,以加強落實執行相
關規定。
二、文字修正,將「致使」修正為「,致」;「高低比」修正為「高底比」;「屋頂
上從事工作」修正為「屋頂作業」;「如不能」修正為「但…有困難」;「供給
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修正為「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鉤掛」修正
為「掛」。
三、為提升屋頂作業安全防護等級,爰將安全帶修正為背負式安全帶,俾臻完善。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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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第一款作文字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刪除「麻布梯或爬行板」等文字,統一
以「適當梯子」代替。
二、鑑於屋頂作業發生踏穿墜落職災案件逐年增加,「屋頂工作人員」為我國營造業
十大危險工作首位,爰針對「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新增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要求於作業前應先規劃安全通道,除設置踏板等防止勞工踏穿設施
外,對於踏板兩側仍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板者,規定於其下方適當範圍裝設
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設施,防止勞工通行或作業時踏出踏板發生踏穿墜落災害。
但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例如採用高空工作車進
行屋頂作業),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文「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係指:
(一)從事石綿瓦、塑膠浪板、採光罩、生鏽金屬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之組
立、修繕、拆除作業。
(二)於上述屋頂上從事設備(如:採光、通風排氣、冷卻水塔、太陽能發電…等設
備)安裝、檢修、拆除作業。
四、新增第二項於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
,以規劃安全通道、監督、確認安全設施之正確使用及設置。另新增第三項,屋
頂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有關汰換不良品規定之不
適用情形。
五、為使業界有緩衝時間配合本標準之修正,爰新增第四項規定,對於易踏穿材料構
築之屋頂作業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自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
-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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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為使條文簡化明瞭,爰將「勞工從事屋頂作業」修正為「勞工於屋頂從事
作業」,以規範雇主使勞工於各類材質屋頂上之作業安全;第一項第二款刪除括
號及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調整為與其他作業主管條文內容相同,第二項第五
款增列屋頂作業主管應負指揮監督之管制責任,現行條文第五款順移為第六款,
以資周延。
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已移列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項,爰刪除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