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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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
    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即高底比為二比三以上,或為滑溜之屋頂,從
    事作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
    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
    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掛之堅
    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
    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
    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
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一、鑑於屋頂作業發生職災造成死傷案件甚多,究其原因多屬未落實執行法令規定,
    爰增列雇主具有指派專人督導辦理各該作業安全事項之義務,以加強落實執行相
    關規定。
二、文字修正,將「致使」修正為「,致」;「高低比」修正為「高底比」;「屋頂
    上從事工作」修正為「屋頂作業」;「如不能」修正為「但…有困難」;「供給
    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修正為「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鉤掛」修正
    為「掛」。
三、為提升屋頂作業安全防護等級,爰將安全帶修正為背負式安全帶,俾臻完善。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第一項第一款作文字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刪除「麻布梯或爬行板」等文字,統一
    以「適當梯子」代替。
二、鑑於屋頂作業發生踏穿墜落職災案件逐年增加,「屋頂工作人員」為我國營造業
    十大危險工作首位,爰針對「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新增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要求於作業前應先規劃安全通道,除設置踏板等防止勞工踏穿設施
    外,對於踏板兩側仍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板者,規定於其下方適當範圍裝設
    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設施,防止勞工通行或作業時踏出踏板發生踏穿墜落災害。
    但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例如採用高空工作車進
    行屋頂作業),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文「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係指:
(一)從事石綿瓦、塑膠浪板、採光罩、生鏽金屬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之組
      立、修繕、拆除作業。
(二)於上述屋頂上從事設備(如:採光、通風排氣、冷卻水塔、太陽能發電…等設
      備)安裝、檢修、拆除作業。
四、新增第二項於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
    ,以規劃安全通道、監督、確認安全設施之正確使用及設置。另新增第三項,屋
    頂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有關汰換不良品規定之不
    適用情形。
五、為使業界有緩衝時間配合本標準之修正,爰新增第四項規定,對於易踏穿材料構
    築之屋頂作業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自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一、第一項為使條文簡化明瞭,爰將「勞工從事屋頂作業」修正為「勞工於屋頂從事
    作業」,以規範雇主使勞工於各類材質屋頂上之作業安全;第一項第二款刪除括
    號及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調整為與其他作業主管條文內容相同,第二項第五
    款增列屋頂作業主管應負指揮監督之管制責任,現行條文第五款順移為第六款,
    以資周延。
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已移列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項,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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