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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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列設置中欄杆之高度範圍。
二、所稱等效設備,例如堅固之板料、鏤空網等具同等阻擋效果之物件,以資周延。
三、文字修正,將「腳趾板寬」修正為「腳趾板高度」;「厚度一公分」修正為「厚
度在一公分」;「地(或地板)面」修正為「地盤面或樓板面」;「中欄杆、杆
柱」修正為「中欄杆及杆柱」;「三.八」修正為「三點八」;「二.五」修正
為「二點五」;「杆柱間距」修正為「杆柱相鄰間距」;「如以其他材料,」修
正為「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嚴禁」修正為「不得」;「一.五」
修正為「一點五」;「上、中欄杆」修正為「上欄杆、中欄杆」;「密接於地」
修正為「密接於樓板或地板」。
四、增列護欄前方二公尺內禁止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不得停放車輛機械供勞
工使用。但採取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除外。
-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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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如以一般護欄高度為九十公分,且只設置一支中欄杆為考量,本意是開口
不要大於五十五公分。惟中欄杆離地面或樓板如小於三十五公分,則上欄杆和中
欄杆間之開口就會大於五十五公分。
二、實務上於職災案例中,事業單位在護欄旁堆置物料、預留 DECK 版上澆置混凝土
、護欄有其寬度且為 H 型鋼材料,護欄高度都會加高並達一百十至一百二十公
分,因中欄杆僅設置一支,造成開口過大致人員墜落,爰明定開口距離應不大於
五十五公分,以資周延。
三、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中間欄杆修正為中欄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