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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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20 條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
    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其上欄杆、中欄杆及地盤面與樓板面
    間之上下開口距離,應不大於五十五公分。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中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腳趾板高度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在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盤面
      或樓板面舖設。
(四)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點八公
    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
    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
    著變形之強度。
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並不得
    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但護欄高度
    超過堆放之物料、設備、梯、凳及車輛機械之最高部達九十公分以上
    ,或已採取適當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八、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欄杆、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樓板或地板,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
      一點五公尺。
(二)網應確實固定於上欄杆、中欄杆及杆柱。
(三)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四)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一、增列設置中欄杆之高度範圍。
二、所稱等效設備,例如堅固之板料、鏤空網等具同等阻擋效果之物件,以資周延。
三、文字修正,將「腳趾板寬」修正為「腳趾板高度」;「厚度一公分」修正為「厚
    度在一公分」;「地(或地板)面」修正為「地盤面或樓板面」;「中欄杆、杆
    柱」修正為「中欄杆及杆柱」;「三.八」修正為「三點八」;「二.五」修正
    為「二點五」;「杆柱間距」修正為「杆柱相鄰間距」;「如以其他材料,」修
    正為「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嚴禁」修正為「不得」;「一.五」
    修正為「一點五」;「上、中欄杆」修正為「上欄杆、中欄杆」;「密接於地」
    修正為「密接於樓板或地板」。
四、增列護欄前方二公尺內禁止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不得停放車輛機械供勞
    工使用。但採取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除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一、原條文如以一般護欄高度為九十公分,且只設置一支中欄杆為考量,本意是開口
    不要大於五十五公分。惟中欄杆離地面或樓板如小於三十五公分,則上欄杆和中
    欄杆間之開口就會大於五十五公分。
二、實務上於職災案例中,事業單位在護欄旁堆置物料、預留 DECK 版上澆置混凝土
    、護欄有其寬度且為 H  型鋼材料,護欄高度都會加高並達一百十至一百二十公
    分,因中欄杆僅設置一支,造成開口過大致人員墜落,爰明定開口距離應不大於
    五十五公分,以資周延。
三、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中間欄杆修正為中欄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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