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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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22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下列國家標準規定之
    一:
(一)CNS 14252。
(二)CNS 16079-1 及 CNS16079-2。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
    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
    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
    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一)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尺。
(二)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
    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
    時,應即更換。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
    得繼續使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文字修正,將「本標準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正為「第一百五十一條」;「防止勞工墜
落時之拋物線效應」修正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一‧
五」修正為「一點五」;「二‧五」修正為「二點五」,以資明確。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為推動源頭自主管理,建置製造者或輸入者自我宣告及標示機制,並掌握進入市場符
合安全標準之安全網資料,增訂第九款,由廠商將確認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網登錄於
資訊網站,並於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另為配合資訊網
站建置、相關附屬法規修訂及向業界辦理說明等,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案公告
後施行。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一、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 CNS 16079-1  及 CNS
    16079-2 ,為避免新規定對業界衝擊過大,該 CNS 14252  安全網規定仍予保留
    ,安全網可依所列規定辦理。
二、標準總號已可表示國家標準規定,為避免繁雜混淆,爰刪除標準類號。
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規定營造作業之安全衛生事項,安全網除用於營造作業
    外,亦常用於其他非營造業之高處作業,經檢討第九款規定尚難作為安全網源頭
    自主管理之依據,另第一款至第八款已針對營造作業使用安全網予以規範,同時
    考量無實務需求,爰刪除第九款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