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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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衛生設施於施工規劃階段須納入考量。
二、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安全衛生設施列入施工計畫
    內。
三、前二款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
四、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
    要措施。
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
    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前項第三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
等工作期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原條文之內容分別移列至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增列營造廠
    商施工前,應將安全衛生設施於施工規劃階段納入考量,如依建築法或公共工程
    管理相關法規須有施工計畫(書)者,應列入施工計畫,安全衛生設施於工程施
    工期間須切實辦理。上述施工計畫可分為整體施工計畫與分項施工計畫。
二、通常工程施工廠商將施工期間起始點認定為工程報開工日,結束點則為工程報竣
    工日,惟職業災害亦常發生於上述期間外之先前準備工作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
    維修等工作,爰新增第二項,將工程施工期間做定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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