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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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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3 條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施工規劃階段,應依設計階段之風險評估及圖說等資料,實施風險
    評估,並將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納入考量。
二、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前款之安全衛生設施納入施
    工計畫內。
三、前二款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
四、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
    要措施。
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
    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前項第三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
等工作期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原條文之內容分別移列至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增列營造廠
    商施工前,應將安全衛生設施於施工規劃階段納入考量,如依建築法或公共工程
    管理相關法規須有施工計畫(書)者,應列入施工計畫,安全衛生設施於工程施
    工期間須切實辦理。上述施工計畫可分為整體施工計畫與分項施工計畫。
二、通常工程施工廠商將施工期間起始點認定為工程報開工日,結束點則為工程報竣
    工日,惟職業災害亦常發生於上述期間外之先前準備工作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
    維修等工作,爰新增第二項,將工程施工期間做定義。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工程之設計者或施工者,應於設計或施工規劃階段實
    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為明確施工規劃階段之安全
    衛生設施,應透過風險評估方式予以妥適考量,並與設計階段之風險評估及圖說
    等資料相互銜接,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落實源頭防災精神。
二、第一項第二款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前款之安全衛生設施納入施工計畫內,爰酌作
    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