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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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之內容分別移列至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增列營造廠
商施工前,應將安全衛生設施於施工規劃階段納入考量,如依建築法或公共工程
管理相關法規須有施工計畫(書)者,應列入施工計畫,安全衛生設施於工程施
工期間須切實辦理。上述施工計畫可分為整體施工計畫與分項施工計畫。
二、通常工程施工廠商將施工期間起始點認定為工程報開工日,結束點則為工程報竣
工日,惟職業災害亦常發生於上述期間外之先前準備工作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
維修等工作,爰新增第二項,將工程施工期間做定義。
-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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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工程之設計者或施工者,應於設計或施工規劃階段實
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為明確施工規劃階段之安全
衛生設施,應透過風險評估方式予以妥適考量,並與設計階段之風險評估及圖說
等資料相互銜接,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落實源頭防災精神。
二、第一項第二款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前款之安全衛生設施納入施工計畫內,爰酌作
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