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砂、石等之堆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妨礙勞工出入,並避免於電線下方或接近電線之處。 二、堆積場於勞工進退路處,不得有任何懸垂物。 三、砂、石清倉時,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設置監視人員。 四、堆積場所經常灑水或予以覆蓋,以避免塵土飛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