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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35 條
雇主對於磚、瓦、木塊、管料、鋼筋、鋼材或相同及類似營建材料之堆放
,應置放於穩固、平坦之處,整齊緊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
,儲存位置鄰近開口部分時,應距離該開口部分二公尺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文字修正,「同類材料」修正為「相同及類似材料」;「一.八」修正為「一點八」
。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營造工地對於管料、鋼筋、鋼材等之堆放常發生物料亂堆置產生危害,爰對營造工地
之管料、鋼筋、鋼材等堆放方式增列明確高度及位置限制,以符合工地實際現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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