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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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40 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且立
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
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
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
    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
    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
    ,應妥存備查。
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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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一、增列第二項,鑑於施工架等臨時構造物常因設計不良或未按圖施作,致構造缺陷
    引起災害,故規範施工構台及施工架之設計、施工及查核相關機制,以加強施工
    安全管理。
二、增列第三項,鑑於部分工程顧問公司之設計圖說,僅供發包單位估算工程金額使
    用,致未必符合現場實際施工條件要求,必須由受聘於營造業承造廠商之專任工
    程人員予以檢核「確認」,如未盡符合現場施工實際需要時,應予變更設計,以
    資配合,爰規範由委外設計者提供施工圖說等,應經確認。變更設計時應重新製
    作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一、增列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
    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俾臻安全。
二、增列但書,為確保安全,規範構築施工構台及特定施工架者,應由專任工程人員
    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依營造業法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之設置
    ,「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
    工安全之人員」。惟土木包工業依營造業法規定,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爰增
    列但書,得由雇主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以資妥適。
三、文字修正,「事先依」修正為「事先就」;「…資料,由委外設計者…」修正為
    「…資料由委外設計者…」。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第一項刪除「系統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比照框式施工架及單管式施工架歸
    入高度五公尺以上之施工架規範。近年來常見高科技廠房或鋼構建築之吊料平臺
    等臨時構造物,升降機直井處設置鋼筋及模板組合搭設之工作臺、鋼構橋之橋面
    版下方或 I  型樑下方設置之工作臺等供勞工作業使用,因未設計或未按圖施工
    ,致構造缺陷發生倒塌崩塌,故新增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
    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應符合本條規定,以防止災
    害之發生。
二、施工構臺、施工架、吊料平臺及工作臺於拆除作業時,易因載重或拆除程序錯誤
    發生倒塌崩塌及墜落災害,爰將施工構臺及施工架之「構築」修正為「構築及拆
    除」,要求拆除亦應設計簽章、雇主應置備施工圖說及建立查驗機制,以資周延
    。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內容分別移列至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四、原條文第三項前段之內容已包含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中,爰予刪除。後段之
    內容移列至第二項,並增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一、原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調整至高度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
    尺之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調整至七公尺以上,排除營繕工作場所
    內小規模之施工架及吊料平臺適用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與查驗機制等。
二、針對第一項各標的,其設計、簽章確認提升為由專業技師辦理,爰將其第一款修
    正為「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以資規範。
三、依營造業法第三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
    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四、依技師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所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辦理。
五、施工架及工作臺之設計分析,應具有結構力學之專業能力,第一項相關執業技師
    包含建築師、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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