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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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字修正。
二、「懸臂式施工架」即為「突樑式施工架」,無必要分別列舉,爰予以統一名稱為
懸臂式施工架。
三、施工架等組配及拆除,均須指派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爰將「組配及拆除」
簡稱「組配」,以資納入拆除作業。
-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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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工構臺與鋼構組配之性質較接近,爰予移列於第一百四十九條。
二、施工構臺係提供開挖時之臨時工作平臺,供施工機具進出動線及材料之暫存處所
,施工構臺之組配,影響基地開挖與後續工程,須謹慎維持各部分構材之安全性
,因構臺樁、主樑、小樑、斜撐等多為型鋼,其組配過程並未使用施工架,故作
業主管不宜歸於同一類,爰予移列。
三、進行拆除作業時,得免除汰換待拆物件之不良品,惟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
、器具等,仍有必要,爰予修正第二項。
-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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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應負指揮監督之管制責任,現行條文第五款順
移為第六款,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