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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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41 條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
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一、文字修正。
二、「懸臂式施工架」即為「突樑式施工架」,無必要分別列舉,爰予以統一名稱為
    懸臂式施工架。
三、施工架等組配及拆除,均須指派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爰將「組配及拆除」
    簡稱「組配」,以資納入拆除作業。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一、施工構臺與鋼構組配之性質較接近,爰予移列於第一百四十九條。
二、施工構臺係提供開挖時之臨時工作平臺,供施工機具進出動線及材料之暫存處所
    ,施工構臺之組配,影響基地開挖與後續工程,須謹慎維持各部分構材之安全性
    ,因構臺樁、主樑、小樑、斜撐等多為型鋼,其組配過程並未使用施工架,故作
    業主管不宜歸於同一類,爰予移列。
三、進行拆除作業時,得免除汰換待拆物件之不良品,惟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
    、器具等,仍有必要,爰予修正第二項。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應負指揮監督之管制責任,現行條文第五款順
移為第六款,以資周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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