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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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48 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
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
    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
    三公分。
三、活動式踏板使用木板時,其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點五
    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
    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應有三處以上,且板
    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
    踏板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
    於二十公分。
四、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狹小空間場所得不受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一、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規範係「板料與板料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並非板料與施工架之間隙
    ,爰予修正。
三、參考日本勞動安全衛生規則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辦理。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文字修正,將「工作台」修正為「工作臺」;「兩處」修正為「二處」;「三.五」
修正為「三點五」;刪除贅字「至少」、「如」、「板料長度」。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板料」修正為「踏板」並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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