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懸臂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其長度及斷面,設計足夠之強度,必要時以斜撐補強,並與構造物 妥為錨定。 二、施工架之各部分,應以構造物之堅固部分支持之。 三、工作臺置於嵌入牆內之托架上者,該托架應設斜撐並與牆壁紮牢。
一、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四十一條之用詞,「懸臂式施工架」即為「突樑式施工架」,無必要分別 列舉,爰予以統一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