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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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四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雇主實施自主管理,取消材料規範之核備手續
,爰予刪除第二款,其餘款次遞改。
三、配合第四十一條之用詞,將第四款「突樑式施工架」修正為「懸臂式施工架」。
四、第四款第二目將「圓木」修正為「原木」,以符合原意。
-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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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鋼管施工架之金屬材料及其構架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4750 鋼管施工架之規
定,爰予明定國家標準之總號,以資明確。
二、新型施工架自歐美等工業國家進口或國內日後自行開發者,如於國家標準 CNS
4750 未涵蓋者,勢必阻礙採用新材料或新構架方式,不利進步發展,爰增列具
有同等以上之強度者亦可接受,以資周延。
三、系統式施工架(system scaffold)係單管式鋼管施工架(tubular steel
scaffolds) 之特殊型式,適用本條及第六十條規定之壁連座連接間距及構築間
距等規定。
四、增列第三款但書,鋼管施工架係以金屬附屬配件連接,所稱金屬附屬配件包括腳
柱接頭、連接片、可調型基腳座鈑、緊結聯結器等。惟系統式施工架應以輪盤及
插銷扣件等組配件連接,兩者構件之連接方式有別,故增列但書明定,不受「以
金屬附屬配件連接」之限制。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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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款明訂國家標準型式之鋼管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同等以上之規定;非國
家標準型式之鋼管施工架構材,於國家標準規定之材料抗拉強度、試驗強度及製
造等可適用規定之項目,仍應具國家標準同等以上之規定,以保障於該種鋼管施
工架作業勞工之安全。第二款明訂鋼管施工架於使用前,應由雇主確認符合第一
款規定,並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
二、系統式施工架之連接方式已於第六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三款之重
複規定內容;文字修正,第五款之「‧」修正為「點」。
三、為推動源頭自主管理,建置製造者或輸入者自我宣告及標示機制,並掌握進入市
場符合安全標準之鋼管施工架資料,增訂第八款,由廠商將確認符合安全標準之
鋼管施工架(包含系統式施工架)登錄於資訊網站,並於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
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另為配合資訊網站建置、相關附屬法規修訂及向業
界辦理說明等,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案公告後施行。
-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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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務上施工架內側交叉拉桿被拆卸後,常以水平構件和立架連結穩固替代,爰第
二項增列水平構件替換交叉拉稈之規定。第三項增列替換後整體施工架強度計算
與水平構件強度之規定,以資周延。
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規定營造作業之安全衛生事項,因鋼管施工架用於營造
作業外,亦常用於其他非營造業之高處作業,經檢討第八款規定尚難作為鋼管施
工架源頭自主管理之依據,另第一款至第七款已針對營造作業使用鋼管施工架予
以規範,同時考量無實務需求,爰刪除第八款規定。